以獲得自由處置權為標志,確立碳配額的資產屬性
考慮到碳配額具有公私混合的特殊性質,并且在不同階段凸顯出不同的法律屬性,因此對當前國家免費發放至企業的碳排放權(重點排放單位免費獲得的碳配額),建議以是否獲得自由處置權為標志,區分界定其法律屬性。
在具體判定上,對重點排放單位通過國家免費分配的方式獲得的初始配額,此時企業作為持有者對配額并非擁有完整的自由處置權,該階段免費分配配額主要作為排放許可權而存在,其此時仍對國家負有“繳還”的履約義務,只有在完成清繳履約后對盈余的配額才具有完全的自由處置權,因此可將該類不具有完全自由處置權的配額視作行政許可權;對于企業通過市場交易購入、
拍賣購入等方式取得的碳排放權,此時企業已經為取得資產而支付了相應的交易對價,集中體現了物權屬性可認定為資產;或企業在經核查確定當年排放量后,已經明確當年應“繳還”的履約義務,此時在清繳義務之外富余的免費配額,可視作企業具有完全的自由處置權,且其產生于企業自身的
節能減排努力,某種程度上企業對其支付了相應的減排成本,因此也可將其認定為具有完全自由處置權的私有資產。
在法理依據上,除了上文支付對價和自由處置的判定外,在碳排放權交易實務處理中也體現了上述思路:2021年1月1日,財政部發布的《碳排放權交易有關
會計處理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重點排放企業通過購入方式取得碳排放配額的,應當在購買日將取得的碳排放配額確認為碳排放權資產,并按照成本進行計量。重點排放企業通過政府免費分配等方式無償取得碳排放配額的,不作賬務處理。”對免費分配的配額進入市場流通時(買進或賣出),明確了賬務處理及計量規則。由此可以認為,源自政府免費分配的原始配額是無法計量其財產價值,其用途主要用于碳排放履約,以抵消控排企業年度內的溫室氣體碳排放量,財產屬性并不凸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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