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要以判決形式作出
一是本案當事人以認購林業碳匯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責任尚未全部完成。
認購僅是責任履行的一個環節,是當事人自主意愿的表達,后續還涉及核證自愿減排量的購買、注銷等環節,特別是在省內尚無充足的經核證林業碳匯減排量的情況下,如不及時以判決形式對相關內容進行固定,將導致各方權利義務處于懸空狀態。
二是以判決形式作出,將當事人的購買、注銷等環節置于公權力的監督之中,既能確保購匯核銷過程的真實、有效,又能監督各個環節的依法、依規,保證了判項的嚴肅性、公信力和可執行性。
三是體現了司法對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支持和認購意愿的確認,彰顯程序正義,既警示和教育潛在違法者,又補償和激勵了實施鞏固提升森林生態系統碳匯能力的“保護者”,兼顧了環境司法生態保護的“力度”和“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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