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認購林業碳匯方式替代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方式的規則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集體林權制度的意見》明確,鼓勵林業碳匯項目產生的減排量參與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促進碳匯進入
碳交易市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森林資源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以認購經核證的林業碳匯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意見、不同責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準許。
《解釋》第20條依據國家發展改革委《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及生態環境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等相關規定,明確了碳匯司法的三個規則:
一是當事人請求認購林業碳匯的,應當認購經核證的林業碳匯,確保交易的自愿減排項目及減排量經過了授權機構的核證,是統一市場中的規范碳匯。
二是人民法院適用該替代履行方式時,應當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意見、各種責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包括當事人購買意愿、受損環境要素、侵權行為類型、損害后果及修復情況等具體案情。
三是強調“依法”要求,林業碳匯等新型權益的交易相關規則尚在構建當中,人民法院適用認購林業碳匯的替代責任方式時,應當依法妥善處理。
法官解讀:首例判決認購核證林業碳匯案件的背后 本文`內-容-來-自;中_國_碳_交^易=網 tan pa i fa ng . c 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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