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獲益權
環境獲益權與一般的地役權不同,它表現為進入某個場所并且取走某些物品的權利。在英美法國家,獲益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在大陸法系國家,獲益權仍屬于地役權的一種,但是由于獲益權與一般的地役權確實有所不同,故將其單列為一項權利。
環境獲益權可以追溯至羅馬法。在羅馬法時代,地役權通常根據需役地是土地還是建筑物分為鄉村地役權和城市地役權。最典型的鄉村地役權是個人通行權、運輸通行權、道路通行權和引水權。但是,羅馬法中的地役權還包括了特殊的獲益權。烏爾比安在其《法學階梯》第2卷中指出:“鄉村地役權還應包括汲水權、飲畜權、放牧權、燒制石灰權及采砂權。(D.8,3,1,1)”此種見解為后來的《優士丁尼法學階梯》所接受:“有些人正確地認為:取水、飲畜、放牧、燒石灰及挖沙權,應正當地算作對鄉村不動產的役權。(I.2,3,2)”這里的取水權,是從鄰人的水源或井取水的權利,數量以滿足取水人自己及從屬他的人的需要以及其土地的需要為限。飲畜權是讓權利人的牲畜到達他人的地產并飲水的權利,它內在地包含驅畜通行權。放牧權是讓權利人的牲畜在他人的土地上得到放牧的權利。燒石灰權和挖沙權是讓供役地所有人允許鄰地所有權在前者的土地燒石灰或采砂的權利。徐國棟教授認為,本段所列的五種鄉村地役權,涉及的都是自然資源,這些自然資源的所有權與它們所處的土地所有權不同,是公共的,所以他人才可以到別人土地上來采用它們,因此,本段默示規定了自然資源的共有原則。
環境獲益權也體現在當今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中。例如,根據法國公產法,公產的一般使用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最通常的方式是對公產的進入、通行和停車的自由,主要用于公共道路、海洋、河川、教堂、博物館等公產。另一種方式是使用者可以自由取得公產的某些物體和產品。例如水、水產品、海草、砂石等。法國公產法的前一種使用方式是公共地役權的行使,后一種方式則為獲益權的行使。根據德國聯邦《森林法》第14條、巴登符騰堡州《森林法》第40條之規定,無論森林所有權屬于國家、其他公法團體還是私人,人人都享有進入森林以及采集漿果與蘑菇等權利。另外,城鎮居民還擁有每年無償從森林中伐取一定數量柴火的權利。而按照德國漁業法規則,任何德國公民均有權根據公共使用規則進行近海捕魚(也就是在主權領海范圍內)。《俄羅斯聯邦森林法典》第86條規定,公民有權無償地在森林中停留,為自身的需要采集野生果實、漿果、胡桃、蘑菇、其他的食用森林資源、藥用植物和專門的原料,有權參加在森林中舉辦的文化、保健、旅游活動和體育活動。如果立法未作其他規定,還有權在森林中進行狩獵活動。美國《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眾可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公共物和共有物。只要不妨害共同所有人的財產權利,任何人均有權在河流、碇泊處和碼頭釣魚,以及在海岸登陸、打漁、建庇護所、泊船、曬網等類似權利。”
與大陸法系將鄰地取水、飲畜的權利歸為地役權有所不同,英美法稱其為“獲益權”(Profit),它是一種獨立于地役權的權利。Profit的完整表達應該是“Profit a Prendre”,這個詞來源于法語,隨著諾曼征服被帶入英國并進入了英國的法律。最古老的有關獲益權的案件,是進入他人所有的濱海土地采集海藻作為自己土地的肥料的案件,后來逐漸產生了從他人所有的土地上挖取泥煤或伐取柴木作為燃料的獲益權,到他人的土地或水域中打獵捕魚的獲益權和到他人的土地上放牧等獲益權。在英美法中,獲益權與地役權雖屬不同的權利,但是它們往往適用相同的規則。美國2000年的《財產法重述(役權)》也指出:“在美國的法律中,地役權和獲益權在創設、解釋、轉讓和終止等方面,通常適用相同的規則。”
環境獲益權包括取水、垂釣、撿拾柴火、采摘蘑菇等權利。這種環境獲益權類似于汪勁教授等人提出的“本能利用行為”,但也不完全相同。汪勁教授認為,本能利用行為,是指行為人在自然狀態下為了生存繁衍、適應環境變化所進行的利用和改變環境的活動,換言之,是人們為了基本生存而本能地利用環境要素及其產生的生態效益。筆者認為,環境獲益權不僅是為了人們的基本生存,也含有舒適性生存的要素在內。例如,人們采摘蘑菇、草莓、野花,可能并不是為了果腹,而是為了探尋自然奧秘、制作動植物標本或者為了裝飾自己的家。人們在公共河流、湖泊垂釣可能也不是為了美餐一頓,而是“姜太公釣魚愿者上鉤”,為的是休閑、娛樂、消遣而已。這些恐怕都不能稱之為為了基本生存的本能利用行為。
環境獲益權在我國立法中已有零星體現,例如《水法》第48條第1款規定:“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筆者認為,我國民法典應當對環境獲益權作一個一般性的規定:“公民為個人生活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和習慣自由使用或者獲取森林、草原、河流、海洋等自然資源。”然后再在《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自然資源立法中將此種權利予以具體規定。
或許有人會反對在民法典中規定有較強公法色彩的環境公共地役權和環境獲益權。筆者認為,公法與私法的界限并非涇渭分明,公法私法化與私法公法化的現象在十九世紀末即已存在,晚近以來更是明顯。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私法構成公法的“普通法”,而公法則是“特別法”,在沒有特別的公法規范存在的時候,公法主體可以適用私法規范。以環境保護公共地役權為例,其固然具有公法性質,但并非不能適用私法規范,也并非不能規定于民法典之中。例如,根據《法國民法典》第639條規定,法國地役權按照產生原因之不同分為自然地役權、法定地役權和意定地役權。其中法定地役權,也稱為“行政地役權”(Servitudes Administratives),是基于電力、通訊、國防軍事等公共設施以及自然保護、文化遺產保護之需要而設定的地役權。法定地役權具有混合性質,因其不存在需役地,故其不是真正的地役權,但是某些法定地役權卻同樣適用地役權法律制度中的某些規則。在德國,地役權也存在法定特殊形式,例如《德國民法典》第917條以下規定的必要通行權以及各州法上的必要導線導引權,對于法定特殊地役權,部分準用民法典第1018條以下之規定。
就環境獲益權而言,也可以通過民法典直接予以規定。例如,1997年《吉爾吉斯斯坦民法典》第232條規定,公民可以自由使用國家或市鎮所有的森林、水庫、道路及其他根據慣例和習俗可廣泛獲取的物品。顯然,該條包含了對于自然資源的獲取權。環境公共地役權與環境獲益權的立法規定,根本原因在于部分環境資源因其形態上的不可分割性或者對于自然人生存的極端重要性,不能成為私有的對象,而應當直接作為民眾共用之物。民眾共用物概念可追溯至羅馬法中人法物(res humani juris),人法物包括共用物(res communes)、公有物(res publicae)和市有物(有的譯為公法人物)(res universitatis)。而后,羅馬法制度為英美法系的公共信托制度和大陸法系的公物(公產)制度所繼承。這些保障環境公共地役權與環境獲益權的法律制度具有較強的公法色彩,但在民法典中也可以作出一般性規定,具體的法律規則再由自然資源單行法予以規定。
事實上,我國的《物權法》也非純粹的私法。例如,《物權法》第五章第46—49條關于礦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規定,實際上是將作為國家私產和國家公產(民眾共用自然資源)的自然資源混同在一起,并未做類型化區分。其實,我國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有一部分是供公眾直接使用的共用物,這種共用物在法國法上稱之為公產。法國法將行政主體的財產分為公產和私產,前者原則上受到行政法的支配和行政法院管轄,后者原則上受私法和普通法院管轄。此種區別乃是大陸法系公物(公產)制度和英美法系公共信托制度共同之處,也為很多國家民法典所沿用。例如,根據《智利共和國民法典》第589—595條之規定,智利國家所有的財產分為公用國有財產(或公共財產)與國家財產(或國庫財產),前者是指供全體國民使用的街道、廣場、橋梁、道路、水體、近海及其海灘等,后者是指使用一般不屬于居民的國有財產,例如處于國境內且不為他人所有的一切土地,金礦、銀礦、銅礦、汞礦等礦藏?!兑獯罄穹ǖ洹?、《阿根廷共和國民法典》、《巴西新民法典》等均有類似規定。筆者建議,我國民法典應當完善《物權法》關于國家所有權的規定,將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客體類型化為國家公產與國家私產。在此基礎之上,對作為國家公產的自然資源原則性地規定公眾的環境公共地役權和環境獲益權也就順理成章了。
結論
以上筆者闡述了環境權如何在民法典中予以確立。值得關注和對照的是,有的國家和地區在民法中可能并無環境權的規定。但是,通過憲法基本權利的對第三人效力(Third-party Effect) 或者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將憲法規定的環境基本權利適用于私人之間。例如,在美國的州憲法中,夏威夷州憲法第11條第9款和伊利諾伊州憲法第11條第2款明確規定環境權訴訟可以針對任何公私主體實施,承認環境權可直接適用于私人之間。
我國現行憲法并無環境權的明文規定,不存在將憲法環境權通過水平效力理論適用于民事主體之間的可能性。因此,如果民法典能夠借鑒我國相關立法和司法裁判對于環境權的正面肯定,明確規定環境權的內容,對于保護環境和公民的環境利益,自有其積極意義。通過前文闡述,筆者最后提煉出以下兩點結論,以供學界同仁和民法典制定者參考。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 ai f 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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