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擔保方式,應收賬款質押有哪些先天缺陷?
在應收賬款適格、質押合法有效、前述抗辯均不成立的前提下,應收賬款優先權的行使還會受到哪些先天限制?解決這一問題,有助于了解應收賬款質押的基因缺陷。
應收賬款質押的先天限制主要有:
一是基礎合同效力瑕疵。應收賬款出質后,當事人能否解除合同,物權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并未做限定。而實際上,根據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和法律對合同效力的評價等,合同簽署生效后發現效力瑕疵,并被否定性評價的情況并不鮮見。如果基礎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不可抗力、重大情勢變更,被認定為重大誤解、欺詐,或合同解除權被激活等,導致基礎合同被變更、撤銷、認定為無效或解除的,應收賬款也即無所依托,應收賬款質押亦失去效力?;A合同出現上述效力瑕疵的,通常導致質押合同因無法履行而解除。此時,對于質押合同解除后質權人的損失,只能按照過錯程度由各方承擔。
二是次債務人破產的。出質人破產的,質權人有權對應收賬款行使別除權,要求優先受償。但是,質權人的優先權僅針對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對于次債務人破產的,由于其并非質押合同的當事人,故質權人不能向其主張優先受償,即其不能優先于次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次債務人破產的,出質人可以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參與破產程序,質權人對出質人由此獲得清償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對于次債務人的破產財產,質權人并無優先權。對于破產清算后未獲得清償的應收賬款,質權人對出質人(債務人)僅享有一般債權,而無優先權。
三是次債務人自行清償的。按照我國應收賬款質權設立“無需通知次債務人”的模式,出質人將應收賬款出質時無需向次債務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在這種情況下,次債務人清償應付賬款時不知道該質行為的,清償行為為善意,應收賬款質押標的隨清償消滅,質權人對應收賬款的質權及優先權消失;即使次債務人知曉質押事實,或同時各方簽訂“封閉回款協議”(該協議僅產生債的效力,不具有物權的優先性),如果次債務人仍強行向次債務人還款,最理想的情況,質權人可以向次債務人主張“封閉回款協議”下的的違約責任(如有),或財產損害侵權責任,最終形成的,都是質權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和優先性。而從出質人的角度來看,因為次債務人的清償,其獲得了應收賬款的代位資金。雖然,對此,質權人有優先權,但是,由于貨幣的高度流通性、混同性,實際上該資金很難控制。
四是應收賬款的實現風險。應收賬款的擔保能力,取決于次債務人的還款能力和信譽程度,如果其還款能力較弱、信譽較差,甚至出現經營不善等情況,擔保作用勢必大幅下降。同時,如果出質人拋棄、轉讓且被善意取得、擅自受領清償、怠于行使不安抗辯權或代位權、撤銷權等,導致應收賬款無法實現的,應收賬款質押的擔保作用也將無所憑借。
建議:關注和審查出質人、次債務人的信用狀況,通過中登網、裁判文書網、征信、執行等信息和網絡,綜合判斷其
履約能力、誠信情況等。同時,在“封閉回款協議”設置次債務人未按約還款違約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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