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操作層面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中存在哪些普遍問題?
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具有“設權”的作用,未經登記,不產生物權效力,不具備優先受償權利,意義重大。但同時,由于《辦法》僅要求質權人單方在登記系統中做概括性描述,沒有對應收賬款債務人信息的登記作出要求,應收賬款的期限及訴訟時效等也沒有列入登記內容之中,對應收賬款的描述缺乏規范性指引,導致應收賬款登記一定程度上存在混亂情況。
這種混亂情況,首先反映在對應收贓款質押登記重要性的認識上。實踐中,很多質權人都或多或少存在不重視的情緒。當然,這種不重視也是有緣由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屬于“單方登記”,登記的真實性、內容、是否終止等,始終由質權人“控制”。登記機構不做審查,出質人、次債務人無法干涉。權利來的太容易,登記又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一定程度上,導致質權人產生隨意心理和怠慢情緒,不能充分意識到登記的物權設立和公示作用,登記時不能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甚至認為登記可有可無。
第二位的問題存于操作層面,表現在:
一是未按《辦法》要求登記?!掇k法》第十條規定了需要登記的基本信息、應收賬款的描述、登記期限等,基本信息和登記期限較少出現問題,應收賬款描述則五花八門,與應收賬款無法實現明確對應。第十條同時規定,質權人應將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協議(即《質押合同》)作為登記附件提交登記公示系統,抽樣調查發現,存在僅登記出質人與次債務人的基礎合同,而未將《質押合同》進行登記的情況,此外也存在登記了 《質押合同》,而未登記其《權利清單》的情況。
二是登記內容不特定,無法鎖定應收賬款情況。不特定的原因可能是大意,如未登記質押的金額、內容、期限等;也可能是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就未做明確約定。來看一則
案例,在江蘇高院判決不支持銀行對應收贓款質押權的案件中,其核心理由之一是“合同附件中的質押物清單上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名稱、權利證書編號、金額、期限等內容均為空白。在銀行不能進一步舉證證實其所享有的應收賬款的具體權利內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張對次債務人出質的應收賬款享有優先權,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難看出,應收賬款特定化是法院判斷應收賬款質押是否存在、設立的基本依據。
建議:嚴格按照《辦法》要求和質押合同約定進行登記,發現錯誤的,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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