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權儲備和出讓
第四章排污權儲備和出讓
第二十六條 政府根據項目建設和產業發展的需要和有關規定,通過無償收回、回購、有償收儲等方式收儲排污權。
第二十七條 政府對以下排污權無償收回并納入儲備:
(一)“十二五”以來,工業排污單位破產、關閉(含生產線關閉)、淘汰、取締等不再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污染物的,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
(二)“十二五”以來的新(改、擴)建項目,自環評文件批準之日起滿5年未開工建設,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
(三)《試行意見》實施后工業排污單位(或生產線)在廈門市域內搬遷或進行改、擴建的,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超出遷(改、擴)建所需的部分;
(四)根據主體功能區劃、產業布局和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對現有工業排污單位不予分配的排污權;
(五)工業排污單位被依法注銷排污許可證,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
(六)排污單位自愿放棄的排污權;
(七)政府投入或者支付建設及運營費的(生活、工業)集中式水、氣污染治理設施和工業污染深度治理工程獲得的削減量;
(八)其它可無償收儲的排污權。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 ai f an 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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