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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發布《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和結算規則》的公告

      文章來源:北京綠色交易所碳交易網2025-04-14 10:42

      關于發布《北京碳排放權交易和結算規則》的公告
       
      為規范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保護交易市場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市場秩序,根據《關于北京市在嚴格控制碳排放總量前提下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決定》《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等相關文件,本所制定了《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和結算規則》,現予以發布。
       
      本規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規則(試行)》《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規則配套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附件:《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和結算規則》
       
      北京綠色交易所有限公司
       
      2025年4月11日
       
       
      附件: 
       
      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和結算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保護交易市場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市場秩序,根據《關于北京市在嚴格控制碳排放總量前提下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決定》《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等相關文件,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及結算相關活動。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相關方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北京綠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稱交易機構)承擔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工作的交易機構職能,負責建設和運行交易系統,組織開展本市碳排放權統一交易和結算。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通過交易系統進行。
       
      第四條 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結算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北京市有關規定,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誠信、安全和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交 易
       
      第五條 交易主體包括重點碳排放單位及自愿參與交易的單位。
       
      第六條 交易主體應當符合交易機構規定的條件,在交易機構開立交易賬戶并簽署入場交易協議,交易主體通過交易賬戶參與交易活動。
       
      交易主體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交易機構提交交易賬戶信息變更申請。交易主體應當保證提交的開戶、變更申請材料真實、完整、準確和有效。
       
      第七條 每個交易主體只能開設一個交易賬戶。交易主體應當保障交易賬戶安全,交易賬戶下發生的一切活動均視為交易主體所為。
       
      第八條 交易主體申請注銷交易賬戶,應當確保交易賬戶內無交易產品及資金。交易賬戶注銷后,交易主體無法使用該賬戶進行相關操作。
       
      第九條 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北京市碳排放配額(BEA)、北京市審定的自愿減排量(BCER),以及根據市生態環境部門有關規定適時增加的其他交易產品。
       
      第十條 交易以“每噸二氧化碳當量價格”為計價單位,買賣申報量的最小變動計量為1噸二氧化碳當量,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計量為0.01元人民幣。
       
      第十一條 交易采用公開競價、協議轉讓、有償競價以及符合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鼓勵交易主體采用公開競價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公開競價是指交易主體提交買入或賣出申報,申報中明確交易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手方通過查看實時競價列表,以價格優先的原則,在買入或賣出申報大廳應價并成交的交易方式。同一價位有多個申報的,對手方按照交易主體申報時間依次應價完成交易。未成交的買賣申報可以撤銷。如未撤銷,未成交申報在該日交易結束后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協議轉讓是指交易主體之間協商達成一致,并通過交易系統確認完成交易的方式。具體流程由交易機構另行公告。符合以下條件可采用協議轉讓:
       
      (一)單個交易產品單筆申報數量10,000噸及以上的交易行為;
       
      (二)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償競價是指在限定時間內,根據明確的競價底價和申報量等要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將交易產品出讓給競價成功的單個或者多個申報方的交易方式。具體競價成交規則另行通知。
       
      第十五條 公開競價漲跌幅為當日基準價的±10%,協議轉讓漲跌幅為當日基準價的±30%。
       
      第十六條 基準價為交易產品上一交易日所有通過公開競價方式成交所產生的加權平均價,計算結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則取至價格最小變動單位。上一交易日無成交的或交易量小于100噸的,以上一交易日的基準價為當日基準價,以此類推。
       
      第十七條 交易主體申報賣出交易產品的數量,不得超出其交易賬戶內可用數量。交易主體申報買入交易產品的相應資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賬戶內可用資金。
       
      第十八條 買賣申報在交易系統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依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于成立時即告交易生效,交易結果以交易系統記錄的成交數據為準,買賣雙方應當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第十九條 交易完成后,交易系統自動生成電子交易憑證,交易主體可以通過交易賬戶查詢交易記錄。
       
      第二十條 交易日為每周一至周五。國家法定節假日和交易機構公告的休市日,市場休市。
       
      第二十一條 公開競價的交易時段為每個交易日的9:30-11:30,13:00-15:00;協議轉讓的交易時段為每個交易日的9:30-12:00。
       
      交易機構可以根據市場發展需要,調整交易時間。
       
      第二十二條 交易時間內因故暫停交易的,交易時間不作順延。
       
      第二十三條 交易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向交易機構交納交易費用,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結 算
       
      第二十四條 交易機構選擇符合條件的機構作為結算渠道,并開立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用于存放各交易主體的交易資金和相關款項。
       
      交易機構對各交易主體存入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交易資金實行分賬管理。
       
      交易機構與交易主體之間的業務資金往來,通過結算渠道所開設的專用賬戶辦理。
       
      第二十五條 交易機構與結算渠道簽訂結算協議,保障各交易主體存入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交易資金安全。
       
      第二十六條 當日交易結束后,交易機構根據交易系統的成交結果,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以每個交易主體為清算單位,通過交易系統進行交易產品與資金的逐筆全額清算。
       
      第二十七條 當日清算完成后,清算結果經交易機構和北京市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以下簡稱注冊登記機構)確認無誤,完成交易產品和資金的交收。
       
      第二十八條 交易主體買入后賣出或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產品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賣出交易產品的資金可以用于該交易日內的交易。
       
      第二十九條 當日結算完成后,交易機構通過交易系統向交易主體發送結算數據。
       
      第三十條 交易主體可以通過交易賬戶查詢結算相關數據,包括交易產品和資金的出入、賬戶余量及余額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交易主體應當及時核對當日結算結果,對結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下一交易日開市前,以書面形式向交易機構提出。交易主體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對結算結果提出異議,視作認可結算結果。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條 交易信息由交易機構統一管理和披露。交易機構每個交易日通過交易系統披露交易行情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涉及交易經營、財務或者對市場價格有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及其他相關信息,屬于內幕信息。禁止內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利用內幕信息從事碳排放權交易活動。
       
       
       
      第五章 風險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交易機構實行漲跌幅限制制度。
       
      交易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調整漲跌幅比例。
       
      第三十五條 交易機構實行最大持倉量限制制度。交易機構對交易主體的持倉量進行實時監控。交易主體的持倉量不得超過交易機構規定的限額。
       
      交易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對最大持倉量限額進行調整。
       
      第三十六條 交易機構實行大戶報告制度。交易主體的持倉量達到交易機構規定的最大持倉量限額,交易主體應當及時向交易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 交易機構實行誠信保證金制度。誠信保證金制度是指交易主體與交易機構簽署入場交易協議時,應當按照規定交納誠信保證金,作為其參與交易的誠信承諾。
       
      交易機構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調整誠信保證金金額。
       
      第三十八條 交易機構實行風險警示制度。交易機構可以采取要求交易主體報告情況、書面警示、發布風險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風險。
       
      第三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術故障等原因,導致部分或全部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交易機構可以決定采取暫停交易措施。
       
      第四十條 交易機構對暫停交易、恢復交易的決定予以公告,并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六章 交易行為監督
       
      第四十一條 交易機構對交易主體的下列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一)可能對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續買入或賣出的行為;
       
      (二)固定或涉嫌關聯的交易賬戶之間,大量或頻繁進行反向交易的行為;
       
      (三)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或申報價格明顯偏離行情展示的最新成交價的行為;
       
      (四)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或大額申報后撤銷申報,可能影響交易價格或誤導其他交易主體的行為;
       
      (五)大量或者頻繁進行高買低賣交易;
       
      (六)交易機構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行為。
       
      第四十二條 交易機構可以對異常交易行為進行現場或非現場調查,根據需要可以要求相關交易主體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四十三條 對發生異常交易行為、違反本規則或交易機構其他業務規則規定、操縱或擾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主體,交易機構有權采取要求提供書面說明、限制交易、公開譴責等措施,并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各相關方,包括承擔碳排放權交易監管職責的行政部門和承擔相關服務管理的注冊登記機構、交易機構,以及核查機構、檢驗檢測機構等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第四十五條 交易主體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或因其他情形正在被司法機關、國家監察機關、生態環境部門等單位調查或已被查處的,交易機構依法配合對其采取凍結交易產品、限制交易等措施。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交易主體之間發生交易糾紛,相關交易主體應當記錄有關情況,以備查閱。交易糾紛影響正常交易的,交易主體應當及時向交易機構報告。交易機構可以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交易信息。
       
      第四十七條 交易主體之間因碳排放權交易業務產生交易爭議和糾紛的,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交易機構提出調解申請,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交易主體申請交易機構進行調解的,應當提出書面調解申請。交易機構的調解意見,經相關交易主體確認并在調解意見書上簽章后生效。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由交易機構負責修訂與解釋,交易機構根據本規則制修訂相關配套制度。
       
      第五十條 本規則中所述時間,以交易機構交易主機的時間為準。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
       
      清算,是指按照確定的規則計算交易產品和資金的應收應付數額的行為。
       
      交收,是指根據確定的清算結果,通過變更交易產品和資金以履行相關債權債務的行為。
       
      本規則未定義的用語的含義,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及交易機構有關業務規則確定。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小于”“超過”不含本數。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交易機構于2022年1月19日發布的《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規則(試行)》《北京綠色交易所碳排放權交易規則配套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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