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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碳排放權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全文

      文章來源:未知碳交易網2022-03-03 10:02

      浙江省碳排放權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行政區域內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根據生態環境部有關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的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包括碳排放配額分配和清繳,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與核查復查等活動,以及對前述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確定,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報送、核查和復查,碳排放配額分配和清繳等工作,并進行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助做好各項工作,并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
      第四條  溫室氣體排放單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列入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以下簡稱重點排放單位)名錄:
      (一)屬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覆蓋行業;
      (二)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達到2.6萬噸二氧化碳當量。
      第五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的有關規定,確定重點排放單位名錄,向生態環境部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標準,每年更新本地區重點排放單位名錄并公示,無異議后報送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六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碳排放數據,清繳碳排放配額,公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信息,并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溫室氣體排放單位申請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的,由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審核,符合納入條件的,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實后,將溫室氣體排放單位納入重點排放單位名錄。
      第八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情況報送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實后,將溫室氣體排放單位從重點排放單位名錄中移出:
      (一)連續二年溫室氣體排放未達到2.6萬噸二氧化碳當量的;
      (二)因停業、關閉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三章  分配與登記
      第九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額總量確定與分配方案,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配額數量,并書面通知重點排放單位,確認無異議后報生態環境部審定。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待生態環境部下發配額總量后,向重點排放單位分配規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額。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重點排放單位做好配額的對接與確認。
          重點排放單位對分配的碳排放配額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條  碳排放配額分配以免費分配為主,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要求適時引入有償分配。
      第十一條  下列信息發生變化時,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向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以下簡稱注冊登記機構)提交信息變更證明材料,辦理登記賬戶信息變更手續。相關材料須由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經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蓋章后方可提交。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材料的初審核實工作。
      (一)重點排放單位名稱或者姓名;
      (二)營業執照,有效身份證明文件類型、號碼及有效期;
      (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的其他事項。
      聯系電話、郵箱、通訊地址等聯系信息發生變化的,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及時通過注冊登記系統在登記賬戶中予以更新。
      第十二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向注冊登記機構提交相關申請材料,申請注銷登記賬戶。相關申請材料須由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經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蓋章后方可提交。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材料的初審核實工作。
      (一)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登記主體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產等原因導致主體資格喪失;
      (二)自然人登記主體死亡;
      (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情況。
      重點排放單位申請注銷登記賬戶時,應當了結其相關業務。申請注銷登記賬戶期間和登記賬戶注銷后,登記主體無法使用該賬戶進行交易等相關操作。
      第十三條  重點排放單位自愿注銷的碳排放配額,在國家碳排放配額總量中予以等量核減,不再進行分配、登記或交易。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相關注銷情況。
      第四章  排放核查與配額清繳
      第十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生態環境部制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技術規范,編制本單位上一年度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載明排放量以及與配額分配相關的數據,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過全國碳排放數據報送和監管系統報送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重點排放單位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放單位編制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應當定期對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督促做好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報送工作。
      第十五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核查復查,并將結果通過全國碳排放數據報送和監管系統告知重點排放單位。確認的核查結果應當作為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配額清繳依據。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核查機構開具的不符合項清單,修改完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對重點排放單位以外的企業開展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報送以及核查復查工作。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提供核查復查服務。第三方服務機構應當對核查復查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  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結果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組織核查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異議申請進行復核后,作出復核決定。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做好核查結果異議處理工作。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參照《企業溫室氣體排放核查指南》相關要求,在核查工作結束后,對提供核查服務的第三方服務機構工作質量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部規定的時限內清繳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額。清繳量應當大于等于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查結果確認的該單位上年度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配額清繳預警,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做好配額清繳。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監督檢查機制,根據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報送結果,確定監督檢查重點和頻次,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抽檢、抽查。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做好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和碳排放配額清繳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相關情況按程序報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碳市場工作執法監督機制,開展對現場核查、檢驗檢測等重要環節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監督。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對重點排放單位和第三方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一)現場檢查。檢查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溫室氣體排放相關數據、排放設施、覆蓋范圍、核算方法以及配額分配相關參數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查詢、檢查有關信息系統;
      (三)要求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說明。
      第二十二條  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碳排放權相關法律規范予以處理。
      (一)虛報、瞞報溫室氣體排放報告;
      (二)拒絕履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義務;
      (三)未按時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做好轄區內開展業務的第三方服務機構信息登記與監督管理工作,并將相關信息錄入浙江省低碳發展綜合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第三方服務機構納入浙江省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管理,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計入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管理系統。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等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三)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
      (四)碳排放配額:1個單位碳排放配額相當于向大氣排放1噸的二氧化碳當量。
      (五)第三方服務機構:是指提供溫室氣體排放核算、碳資產管理、檢驗檢測等服務,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技術服務機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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