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信:
現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2002)中“3.1.4 取樣與監測” 部分規定:“4.1.4.2 取樣頻率為至少每 2h 一次,取 24h 混合樣,以日均值計。” 1、關于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排污監測方法問題的解釋(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 2007年第16號)中規定:環保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環保工作人員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2、《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依據?;鶎釉谏鷳B環境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可能會遇到這種情況:對城鎮污水處理廠現場檢查過程中發現異常,隨即對其出口水水質進行即時采樣,采樣監測結果顯示超標。城鎮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以未按排放標準中相關規定采樣,即采集24小時混合樣而對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不予認可,導致以超標處罰無法實現。為此生態環境部門執法人員和環境監測人員應該怎么做?
回復:
《關于環保部門現場檢查中排污監測方法問題的解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7年第16號),規定:“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的技術依據,在任何時間、任何情況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均不得違反排放標準中的有關規定。”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第三十七條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以上部令和公告現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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